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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赔偿金限额过低的保险合同有效吗 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03日 来源:唐山互联网购物合同纠纷律师
[导读]:  许明律师,唐山互联网购物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优创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

 许明律师,唐山互联网购物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河北优创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人身保险赔偿金限额过低的保险合同有效吗

  人身保险赔偿金限额过低的保险合同有效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加重对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013年4月,田某驾驶赣客车途经一下坡路段时,因车速较快,路面隆起,田某对路面情况判断不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客车纵起后坠落。该事故造成乘客姜某、陈某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用去治疗费等共计72万元。经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主要,公路分局负次要,受伤乘客不负。


  2012年10月,客车登记车主—福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投保座位数为,20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24万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38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保险费为2660元。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姜某、陈某等六人的保险赔偿金限额如何确定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单》是真实意思表示,该保单合同合法有效,那么根据保单约定,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姜某、陈某等六人的理赔应以;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240000;为依据,共赔偿24万元,超出24万元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单的保险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保险公司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4万元,显然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符合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对投保人不公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公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和保单,均明确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万元和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380万元,同时又明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4万元。如果依保险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4万元计算,投保人要在一年之间累计发生16次事故才可能达到累计赔偿限额380万元,保险公司这样的约定,显然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也并非投保人的投保本意。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加重对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4万元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减轻了保险公司的,应属无效条款。


  最后,保单条款本身自相矛盾。按常理,投保人选择了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20万元和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380万元,就不会同时又选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4万元。保险公司这样约定只是利用格式合同优势,使用文字游戏将投保人绕进文字陷阱中,维护其自身利益。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只有承担了每次事故每座赔偿2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额达到380万元,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向姜某、陈某等六人赔偿72万元。







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

  核心内容: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重大疾病保险,简称重疾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为保险事故的保险。重病险实施后,一直争议不断,2006年初的友邦重疾险风波更是将这种争议推至高潮。其后,中国保监会作出积极审慎的回应,发表声明表示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重疾险市场。在司法方面,人民法院一直在努力解决重疾险的不规范、不完善之处,不仅表现在2006年首次受理帮邦重疾险保险合同纠纷,间接推动了重疾险市场的规范,而且在于对诸多重疾险纠纷的裁判达到了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本文通过分析两起典型重疾险案件的裁判,揭示司法的此种努力及其重大意义。


  二、两起典型重疾险案件的裁判及法理分析


  董某某诉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案


  1、案情。2003年6月23日,董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本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二十一条约定:;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注释6约定:;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是指由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院确认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需要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


  2005年1月10日,董某某因病痛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并胆囊结石;13日,董某某接受胰腺胰床引流术治疗,术前诊断为胆囊炎急发、胆结石,胆源性胰腺炎;术后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20日,董某某向保险公司办理委赔,后被拒赔。董某某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赔偿滞纳金、律师代理费等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董某某的手术是针对胆源性胰腺炎施用了胰腺胰床引流术,医院并未对发现的胰头部局部坏死灶和胰腺表面部分坏死组织进行清除、切除手术治疗。胰腺胰床引流术不是坏死组织清除术,更不是病灶切除术,故不在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承保范围之内。董某某所患疾病达不到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手术治疗标准或程度,故拒赔。


  2、审判。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胰腺胰床引流术与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的医学界定进行鉴定,结论为:胰腺胰床引流术与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都是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但二者的选择是根据胰腺坏死的程度来决定的。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注释6的约定,急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可分为坏死组织清除术、病灶切除术、胰腺部分切除术。原告所患疾病属于约定的疾病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所施行的手术虽为胰腺胰床引流术,但该手术经鉴定属治疗急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且该手术方式从医学原则、对症施治的实践证明,同样达到该合同注释6解释的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的目的,且原告的转危为安、顺利康复更证明了原告施行胰腺胰床引流术不但符合医疗原则,且更科学。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认为其施行的胰腺胰床引流术系坏死组织清除术的主张,在事实、医学鉴定、法律规定三方面的支持下,应当得到认可和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患病的手术治疗方式达不到合同注释6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


  3、法理分析。本案关键在于原告所作的胰腺胰床引流术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注释6的文义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手术名称或方式,只是指出了手术目的。但根据被告关于胰腺胰床引流术不是坏死组织清除术,更不是病灶切除术的辩称,被告显然认为坏死组织清除术、病灶切除术或胰腺部分切除术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手术方式。法院也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注释6的约定,急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可分为以上三种。从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和目的来看,在具体的手术名称或方式上,也存在胰腺胰床引流术与胰腺坏死组织清除术的区别,因此就产生了原告所作胰腺胰床引流术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坏死组织清除术这一决定何方当事人胜诉的关键问题。对此,法院基于以下两点理由认定原告所作胰腺胰床引流术系坏死组织清除术:一是原告所作胰腺胰床引流术属于治疗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的手术方式,且该手术同样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的目的。该理由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二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认定原告所作手术属于合同约定的坏死组织清除术。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推理过程值得推敲。


  从第一点理由来看,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为原告所作胰腺胰床引流术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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